馬頭山富駿案訴訟案--環團及自救會被告(一) 20180602


可以 "犯罪嫌疑不足"的"不起訴書"當作"犯罪認定"依據?     20180602
馬頭山富駿案訴訟案--環團及自救會被告(一)

針對馬頭山富駿掩埋場案,105年及106年,馬頭山自救會控告富駿公司及顧問公司等涉嫌偽造文書,經檢察官偵查認定罪嫌不足,故依刑事訴訟法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裁定為不起訴之處分!

針對上述控告事項,包括鑽井岩心未清除、涉嫌偽造無地下水等,二造檢察官偵結前並未進行實地調查,逕以罪嫌不足而判定不起訴。

系爭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就代表"沒有偽造"? 抑或是"罪證不足"難認定偽造"? 假如裁判書已登載依刑事訴訟法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裁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於罪嫌不足下,難道富駿公司涉嫌偽造無地下水就不能再被議? 再議者就涉嫌妨害名譽?

根據刑法第 57 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以我是環團負責人的立場,召開記者會的動機無非是於富駿案環評會議前,提醒環評委員,富駿之環評書件資料有錯,涉嫌偽造文書,亦向高雄地檢署再控告富駿公司涉嫌偽造文書,請檢察官再啟動調查,深恐環評委員不了解就通過環評;至於檢察官不實地調查,亦不能證明環團及自救會之控告不實!

針對106年底至107年1月間,我於記者會發言富駿公司環評書內容有錯,富駿公司就以之前之不起訴結果來控告我等妨害名譽,2018.6.1檢察官第二次開庭,.我請檢察官務必調查我於記者會的發言,何論點有錯且足以證明造成妨害富駿公司名譽?

請檢察官了解,假如任何偵查犯罪嫌疑不足的不起訴內容都被拿來當作控告工具而得逞,那是否代表司法恐怖時代來臨?

至於富駿公司以105年、106年的不起訴內容,控告環團及自救會妨害名譽,假如富駿公司要依此作為嚇阻自救會及環團反掩埋場決心,我們只有請求司法單位盡速以不起訴來遏止此等濫訴行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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