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依照現行法規,富駿案應進入二階,雖富駿是104年修法前送審,但依目前調查證據,環評委員可裁決進入二階,說明如下:
馬頭山富駿場址地表水也充沛
依照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8 條,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又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19條,有關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應進入二階環評,重大影響之虞如下:
(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
與各項地方計畫有衝突及不相容
(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汙染二仁溪、地下水、高屏溪、阿公店水庫
(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非常明顯有重大影響
(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
非常明顯有重大影響
(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
著不利之影響。
非常明顯有重大影響
(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非常明顯有影響、有地下水、垃圾山倒下來、居民生命財產受威脅
(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汙染二仁溪、地下水、高屏溪、阿公店水庫、汙染灌溉土地
以上七項,都顯示富駿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環評委員應裁決進二階。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八 條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
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
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十九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屬附表二所列開發行為,並
經委員會審查認定。
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
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
(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
(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
著不利之影響。
(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開發單位於委員會作成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前,得以書面提出
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附表二-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
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
一、園區之開發
(一)石化工業區面積達五十公頃以上。
(二)其他園區面積達一百公頃以上。
二、道路之開發
(一)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新建。
(二)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延伸工程,長度達三十公里以上。
三、鐵路之開發
(一)高速鐵路新建。
(二)鐵路之開發或延伸工程長度達三十公里以上。
四、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不含輕軌)
(一)大眾捷運系統路網新建工程。
(二)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延伸工程,長度達三十公里以上。
五、商港、漁港、工業專用港、遊艇港新建工程。
六、機場跑道新建工程。
七、新增探礦、採礦工程,面積達五十公頃以上。
八、水利工程之開發
(一)水庫工程之新建。
(二)越域引水工程。
九、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之新建(園區內之開發不在此限)。
十、核能電廠新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
十一、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之新建。
十二、新建火力電廠、汽電共生廠或自用發電設備,
屬以燃油、燃煤或其他非燃氣燃料發電,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者。
十三、三百四十五千伏或一百六十一千伏輸電線路架空或地下化線路鋪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者。
十四、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
十五、水力發電廠,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五萬瓩以上。
十六、海域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面積達五十公頃以上者,或減少自然海岸線長度一公里以上。
十七、新市鎮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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